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本市工程建设领域营商环境,更大程度地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完善本市建设工程企业的信用修复标准和程序,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沪府办规〔2021〕1号)(以下简称《信用信息修复若干意见》)和《上海市加快经济恢复和重振行动方案》(沪府规〔2022〕5号)等政策文件的规定,对本市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修复有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管理职责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本市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修复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作出的涉及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的信用信息修复工作。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特定地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作出的涉及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修复工作。

 

二、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原则

 

本市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修复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处罚、谁修复”的原则,由原行政处罚(或原行政行为)作出单位负责信用信息修复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意见反馈等工作。

 

三、失信行为类别

 

(一)特定严重失信行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定严重失信行为:

 

1.因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被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的,但处以罚款的除外;

 

2.因围标串标、出借和借用资质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被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取消1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等行政处罚的;

 

3.因提供虚假执业注册人员及职称人员等信息,或盗用冒用个人信息,或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申请行政许可,被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的;

 

4.被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的;

 

5.根据《信用信息修复若干意见》规定的五年查询期限内不可修复的其他失信信息。  

 

(二)较严重失信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严重失信行为:

 

1.因一般安全事故被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的,但处以罚款的除外;;

 

2.因围标串标、出借和借用资质等行为,被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3.违反安全、工程质量相关规定,被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听证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轻微失信行为

 

除特定严重和较严重失信行为以外,被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的其它失信行为。

 

四、信用信息修复的条件

 

(一)不可信用修复的情形

 

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失信信用信息,在五年查询期内不可修复。

 

(二)可信用修复的情形

 

除不可信用修复情形外,可修复信用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轻微失信行为的,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期间未产生新的同一情形的失信信息;

 

2.因发生一般安全事故,被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或者十二个月,方可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其中,发生1人死亡事故的,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发生2人死亡事故的,信息公示期满十二个月;

 

3.属于较严重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且期间未产生新的同一情形的失信信息。

 

申请人申请修复行政处罚信息的,应当已按照国家或本市要求参加信用修复培训并提交信用报告,并作出信用承诺。

 

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在公示期六个月或十二个月内,申请人再次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公示期按原公示期加倍计算;在首次公示期内,再次发生两起及以上安全事故的,第一起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失信信息在五年查询期内不予修复。

 

五、申请办理流程                       

 

申请人可通过“一网通办”平台、“信用中国(上海)”网站或者前往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按照《信用信息修复若干意见》的规定提交修复申请。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市信用中心函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原行政处罚(原行政许可)作出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原行政处罚(原行政许可)作出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并向市信用中心反馈信用修复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市信用中心,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工作日。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出具同意修复意见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撤下本单位门户网站等公示的失信信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已开展信用评价的行业,完成信用修复不改变相关信息的信用评价结果。      

 

六、实施日期

 

本通知自2022年9月15日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9月14日。原《关于印发<上海市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修复标准>的通知》(沪建建管〔2021〕273号)予以废止。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二二年九月六日